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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系列研究之三: 仲裁中的“首先申请”原则丨德恒研究

赵莹等 德恒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颇具规模的仲裁机构会在重点地区开设分会,而不少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机构时并不会明确申请仲裁的具体分会。此种情形下,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每个分会都有权受理仲裁申请,则必然会出现管辖冲突的情形。虽然仲裁机构规定了“首先申请”原则处理管辖冲突,但分会之间仍有可能因为内部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导致违反“首先申请”原则的情形出现,当事人因此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案号:(2017)沪72民特139号

申请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称“海仲上海分会”)受理的龙盛公司与国电公司MASHXX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007号案”),作出的(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的第(四)项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书第(四)项。具体理由为:

第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海仲”)和海仲上海分会在审理国电公司和龙盛公司的仲裁案件时违反“首先申请”规则。2013年2月19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终止包运合同,以及由龙盛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等费用,案号为MAXX(以下简称“004号案”)。2013年12月31日,龙盛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国电公司支付运费、违约金、其他损失及相关费用,案号为007号案。2014年4月22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在004号案中申请增加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无需就前述合同(即包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向被申请人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支付义务等”,中国海仲准许其增加请求并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以下称《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将争议提出仲裁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因为龙盛公司在007号案中的申请在先,中国海仲不应当受理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将该诉讼请求并入海仲上海分会的007号案中进行审理。即使不合并审理,也应由海仲上海分会依仲裁规则主动先就007号案作出裁决,所以,中国海仲在审理004号案中违反了首先申请原则。

第二,海仲上海分会在审理007号案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有重大误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事”应当是指首先提出仲裁申请的,或者是已经提起诉讼的请求事项,而非是已经作出裁决的事项。所以,在004号案中违反首先申请原则的情况下,海仲上海分会在007号案中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错上加错,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007号案因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遵循了004号案中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终止合同的认定,但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同当事人、相同案情争议的认定相违背,破坏了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如果不撤销该裁决事项,将会严重影响国家鼓励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

三、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国电公司在中国海仲004号案中修改仲裁请求是终止合同仲裁请求的细化,不是增加争议事项,所以是国电公司就合同终止以及是否需承担责任的争议首先提起的仲裁。004号案和007号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完全相同,由004号案首先对违约金问题做出裁决并不影响龙盛公司实体权利。

第二,龙盛公司申请撤回004号案裁决结果的申请被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004号案的裁决结果已是不可撤销并应予执行的裁决,法院不应再次审查或更改结论。

第三,007号案经过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不存在未经审理直接裁决的情况,其中关于违约金给付之诉的裁决以004号案关于终止合同确认之诉的裁决为基础和依据,没有任何不当。

四、上海海事法院意见

(一)法院查明



2008年8月18日,国电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编号为TJGDHY08006C的《“北仑海27”、“亿洋22”轮委托运输包运合同》(以下简称“包运合同”)。包运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2010年7月20日,国电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编号为TJGDHYXX/1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对《包运合同》中关于运费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后,因国家相关经济政策进行调整,国电公司与龙盛公司就如何履行《包运合同》和《补充协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2月5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由龙盛公司承担仲裁产生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中国海仲受理了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MAXX。随后,国电公司预缴了仲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龙盛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国电公司支付运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以及其为办理该仲裁案件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和仲裁费用。海仲上海分会受理了龙盛公司的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MASHXX。随后,龙盛公司预缴了仲裁费用人民币XXXXXXX元。

2014年2月10日,国电公司向中国海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认为龙盛公司不应向海仲上海分会单独提请仲裁。2014年4月1日,中国海仲作出(2013)海仲京第000136《案件受理决定》,决定海仲上海分会有权受理龙盛公司提起的007号案。

2014年4月17日,国电公司在004号案中提交了《修改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仲裁庭裁决双方之间的包运合同已于“北仑海27”轮在2013年1月的第2航次开始时终止,且国电公司无须就终止包运合同向龙盛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赔偿责任、支付义务等。随后,中国海仲追缴仲裁费用人民币923381元。国电公司共计预缴仲裁费用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

2014年5月29日,国电公司在007号案中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要求龙盛公司明确其违约金等项请求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等。2014年6月18日,龙盛公司向仲裁庭书面答复了违约金等请求的计算方法及依据。2014年6月26日,国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对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等请求的反驳意见。

2015年2月2日,中国海仲就004号案开庭审理。国电公司和龙盛公司均参加了庭审并在庭审要点、庭审笔录上签字。双方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辩论。

2015年4月9日,中国海仲就004号案作出了(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仲裁员张永坚和杨运涛以多数意见裁决确认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在包运合同项下的尚未安排航次部分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并裁决国电公司无需向龙盛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5年6月8日,007号案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张永坚因故申请辞任该案首席仲裁员。2015年6月11日,海仲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意张永坚的辞任申请,并重新指定刘寿杰担任007号案首席仲裁员。

2015年9月17日,海仲上海分会就007号案首次开庭。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均参加庭审,陈述了案件事实,出具了相关证据,就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2015年10月20日,国电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关于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申请》,申请007号案首席仲裁员刘寿杰回避。

2016年1月11日,中国海仲作出(2016)中国海仲京字第000017号决定,不予同意国电公司关于首席仲裁员刘寿杰的回避申请。

2016年8月5日,海仲上海分会就007号案第二次开庭。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均参加庭审,陈述了案件事实,出具了相关证据,就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

2017年1月18日,海仲上海分会就007号案作出(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裁决支持了龙盛公司关于运价的主张,国电公司应付运费人民币X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关于合同终止后违约金争议,裁决载明:“本案件涉及的基础事实、案件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004号案件有相同之处。本案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并坚持主张由本仲裁庭对此项违约责任予以审理。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考虑到此项请求已在004号案裁决中做了裁决,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第(四)项载明:“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为人民币820096元。

2017年2月28日,龙盛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海仲上海分会(2017)海仲沪裁字第004号裁决中运费等部分内容。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7)津72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国电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国电公司通过电汇、汇票及法院扣划等方式多次向龙盛公司支付执行款项。

另查明,龙盛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国电公司之间相同纠纷,即支付“北仑海9”轮、“北仑海18”轮的滞期费等损失。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国电公司应向龙盛公司支付滞期费、运费等。龙盛公司和国电公司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浙海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国电公司对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运价可以确定,遂作出(2014)民申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电公司再审申请。

另查明,中国海仲和海仲上海分会分别受理004号案和007号案时,两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均为首席仲裁员张永坚、仲裁员杨运涛、仲裁员陈波,007号案首席仲裁员后变更为刘寿杰。仲裁员杨运涛在004号案件中持多数观点认为因情势变更,按原合同执行运价不合理,包运合同应当终止,国电公司不承担终止合同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在007号案中仲裁员杨运涛持多数意见认为运价可以确定,仲裁庭支持了龙盛公司关于运费计算的主张。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龙盛公司以004号案违反“首先申请”等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未尊重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既判力等理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了撤销中国海仲004号案(2015)海仲京裁字第006号裁决的申请。2016年6月3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5)津海法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龙盛公司的撤裁申请。

(二)法院认为



1.中国海仲及海仲上海分会在审理004号案、007号案时是否违反首先申请规则。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以下称《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当事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本案中,国电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中国海仲004号案提起终止包运合同请求,其中不包括国电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2013年12月31日,龙盛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007号案提起仲裁请求(国电公司支付运费、违约金、其他损失及相关费用)后,国电公司又于2014年4月17日向004号案仲裁庭申请修改请求,增加了国电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此时,004号案和007号案关于违约责任的请求重合,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首先申请的即龙盛公司的申请为准。如果龙盛公司与国电公司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及时作出决定,以避免后续仲裁程序混乱,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但是,龙盛公司在004号案和007号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仲裁庭提出关于违反首先申请规则的异议,应视为龙盛公司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次,即使认为004号案和007号案没有衔接得当,存在事实上的一事两裁情况,那么也是004号案违反了首先申请规则,007号案中并不存在违反首先申请规则的情况。再者,龙盛公司已将004号案违反首先申请规则作为理由之一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销004号案裁决,但是撤裁申请被天津海事法院驳回,关于龙盛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004号案违反首先申请规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2.007号仲裁庭是否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本案中,007号案仲裁庭经实体审理,发现007号案中龙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与004号案中国电公司关于不承担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在此条件下不作出于004号案裁决相反的裁决,当属仲裁法理的应有之义。007号案仲裁庭以004号案中已就违约责任问题作出裁决为由,在007号案中对龙盛公司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当,该处理方式从结果上维持了004号案和007号案的一致性。因此,龙盛公司提出的007号案仲裁庭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五、评述

(一) 首先申请原则



中国海仲的《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当事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该条款确立了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案件时的首先申请原则。在仲裁委员会规则明确制定了仲裁的首先申请原则的情况下,两个仲裁庭就同一事项进行裁决的,必然有一方违反仲裁规则,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上图的序号表示的是本案重大事件的发生顺序,可以看出,虽然国电公司首先向中国海仲提起了仲裁要求终止包运合同,但其并未就是否承担违约金要求中国海仲仲裁。因此,此时因包运合同终止产生的违约金问题并不在中国海仲的仲裁范围内。2013年12月,龙盛公司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首次提到了违约金问题。2014年4月,国电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在仲裁请求中增加了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中国海仲受理了该项仲裁请求。至此,中国海仲与海仲上海分会的衔接出现问题,两个仲裁庭的仲裁事项出现重合。由于海仲上海分会受理违约金申请在先,中国海仲受理在后,中国海仲违反了仲裁规则,其就违约金问题作出的006号仲裁裁决可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但是本案申请人龙盛公司申请撤销的是海仲上海分会的007号仲裁案作出的004号裁决,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人撤销申请。

很明显,中国海仲和海仲上海分会之所以出现该问题,是由于其仲裁规则以及其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出现了漏洞,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各个分会均有权受理仲裁申请必然会有仲裁冲突的可能。对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贸仲”),贸仲并未允许分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受理仲裁申请的权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中国海仲的仲裁规则和内部协调机制有进一步优化调整的空间。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龙盛公司认为海仲上海分会就违约金问题作出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中国海仲已于2015年在004号案作出的006号裁决书中就对该问题作出了裁决。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同一诉权,如果相关诉讼请求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裁判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二次诉讼的权利。该制度对世界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我国,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确立了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在我国又被学者称为禁止重复起诉,被认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约束性原则。该约束性原则的合理性在于,避免被告应诉的负担过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矛盾判决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以及使其他案件的审理发生迟延等。

本案中,《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属于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本案特殊在于,在违约金问题上,龙盛公司是首先在海仲上海分会提出申请的一方,而中国海仲却是首先做出仲裁裁决的一方。可以确定时,龙盛公司在向海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时,海仲上海分会在违约金问题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的是重复申请仲裁的问题,而本案龙盛公司申请仲裁前,并未有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宜适用本案,本案更应关注的则是第一个问题,是否违反“首先申请”原则。

本文作者:



   赵 莹

    实习律师 



赵莹,德恒北京办公室实习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IPO,公司法务及诉讼仲裁。
邮箱:zivazhao@dehenglaw.com


本文指导:




       谢利锦


        合伙人 / 律师 



谢利锦,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上市、重组及并购、私募融资、境外直接投资、国际商务谈判以及国际商事仲裁。 
邮箱:kevin_shie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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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投稿:tougao@dehenglaw.com

编辑:朱洪创(010-5268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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